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2012年2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夜晚,被告人梁某与石某在新蔡县X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梁某用拳头将石某的眼部打伤,致使石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石某的伤情为轻伤(详见法医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