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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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福(妻子杨昌群、儿子程某)与程某付(妻子杨昌荣)系堂兄弟关系,住宅毗邻,二家为住宅排水问题发生矛盾,产生怨隙多年。1995年7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福之兄)的妻子高连英下田锄草路过程某福门口。程某福的儿子程某不顾其母亲杨昌群的反对硬要跟高一块下田玩耍。杨昌群就叫骂程某。恰被从此路过的程某丽(程某付之妹、程某科和雷福芝之女)听到;程某丽认为是骂自己的,便与杨昌群吵骂撕打。继而殷德荣(程某福之母)、程某福、程某科、雷福芝、杨昌荣均闻讯赶到现场。双方人员(杨昌群、程某福、殷德荣为一方,程某科、雷福芝、程某丽、杨昌荣为一方)互相叫骂、撕打。在撕打过程某,程某科手持一木棍(长约1米左右、直径约8公分左右)。程某乙赶到现场怕程某科木棍伤人,就搂抱程某科,后又欲夺掉程某科手中的木棍。二人在夺木棍时,各执木棍一端。由于用力过猛,木棍的一端数次捣击程某科的胸部。之后二人罢手。此时,程某芳(程某福之姐)、刘国福、刘玉英一家三口下田干活路过此地。杨昌荣一见就辱骂程某芳、刘国福是“绝户头”(本地土语,继子绝后之意;而程某芳、刘国福之子在此时不久前因车祸而亡)。刘国福听到此言,就朝杨昌荣的嘴上打了几巴掌;程某丽拿起锄头欲刨刘国福;刘国福又打了程某丽几巴掌,后被邻居苑克明拉开。撕打结束后,双方女人仍在叫骂。之后,程某科、雷福芝躺到程某福家堂屋门口;殷德荣、杨昌群躺到程某付家堂屋门口。18时左右,村支书孙治国、村长张学洲、副村长张建喜、文书陈西友(已去世)赶现场调停。要求程某福拿出300元钱给程某科治疗。程某福以自己家人也被打伤为由未予同意。7月14日5时左右,程某科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科右侧第4、5肋骨单纯性骨折,胸部两侧有青紫色挫伤区,木棍捣击可以形成此伤。程某科伤后10余小时未接受任何治疗,胸壁挫伤诱发肺不张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右侧第4、5肋骨单纯性骨折,并左右胸壁内侧有青紫色挫伤(上述可构成轻伤),伤后10余小时未送医治疗,胸壁挫伤诱发肺不张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1995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的弟弟程某福妻子无故辱骂原告的妹妹程某丽,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被告人手持木棍,对程某科胸部猛烈撞击。程某科当场昏死,倒在被告人家门口。第二天凌晨未得到及时救治,死在被告人家门口。后经法医鉴定,程某科右胸部两根肋骨骨折,右胸内脏大面积紫血,内腔大量积血,致程某科死亡。要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人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2、被告人投案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程某福(妻子杨昌群、儿子程某)与程某付(妻子杨昌荣)系堂兄弟关系,住宅毗邻,二家为住宅排水问题发生矛盾,产生怨隙多年。1995年7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福之兄)的妻子高连英下田锄草路过程某福门口。程某福的儿子程某不顾其母亲杨昌群的反对硬要跟高一块下田玩耍。杨昌群就叫骂程某,恰被从此路过的程某丽(程某付之妹、程某科和雷福芝之女)听到;程某丽认为是骂自己的,便与杨昌群吵骂撕打。继而殷德荣(程某福之母)、程某福、程某科、雷福芝、杨昌荣均闻讯赶到现场。双方人员(杨昌群、程某福、殷德荣为一方,程某科、雷福芝、程某丽、杨昌荣为一方)互相叫骂、撕打。在撕打过程某,程某科手持一木棍(长约1米左右、直径约8公分左右)。程某乙赶到现场怕程某科木棍伤人,就搂抱程某科,后又欲夺掉程某科手中的木棍。二人在夺木棍时,各执木棍一端。由于用力过猛,木棍的一端数次捣击程某科的胸部。之后二人罢手。此时,程某芳(程某福之姐)、刘国福、刘玉英一家三口下田干活路过此地。杨昌荣一见就辱骂程某芳、刘国福是“绝户头”(本地土语,继子绝后之意;而程某芳、刘国福之子在此时不久前因车祸而亡)。刘国福听到此言,就朝杨昌荣的嘴上打了几巴掌;程某丽拿起锄头欲刨刘国福;刘国福又打了程某丽几巴掌,后被邻居苑克明拉开。撕打结束后,双方女人仍在叫骂。之后,程某科、雷福芝躺到程某福家堂屋门口;殷德荣、杨昌群躺到程某付家堂屋门口。18时左右,村支书孙治国、村长张学洲、副村长张建喜、文书陈西友(已去世)赶到现场调停,要求程某福拿出300元钱给程某科治疗。程某福以自己家人也被打伤为由未予同意。7月14日5时左右,程某科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科右侧第4、5肋骨单纯性骨折,胸部两侧有青紫色挫伤区,木棍捣击可以形成此伤。程某科伤后10余小时未接受任何治疗,胸壁挫伤诱发肺不张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程某乙2009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安葬费x.00元,补偿死者妻子李福芝生活费5500元。在审理过程某,被告方自愿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苑××、孙××、张××证言,鉴定结论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该款已交至本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固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作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现更正为,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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