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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25分,原告凌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衡阳县X村往县X镇X路蒸城国际门前地段时,遇王某驾驶湘x号轿车同向前方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药费、后期取内固定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21.53元。因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情况;

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3、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情况;

4、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等情况;

5、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4月30日19时25分,原告凌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衡阳县X村往衡阳县X区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路蒸城国际门前地段时,遇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轿车同向前方行驶,因被告凌某驾车超越前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某离,致使湘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湘x号轿车左侧反光镜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凌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凌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某盔且不按规定超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查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某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伍仟至壹万元。

另查明,王某所有的湘x号车未承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凌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药费24492.53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护某1831.25元(含后期取内固定护某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误工费40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621.53元。本院认为,住院医药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准,后期取内固定费只能按5000元计付,护某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取内固定护某因原告暂未行取内固定手续,无法预计护某时间,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已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本院酌定由王某赔偿凌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药费24491.53元;2、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3、护某1040.75元(23天×45.25元);4、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5、误工费4072.50元(90天×45.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125.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凌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某盔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某盔。”和《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47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某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13条第1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和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因未承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故原告凌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各项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担。对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的损失,本院应该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第三某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46125.78元,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26357.25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护某1040.75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误工费4072.50元)下余19768.5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30%即5930.56元,原告凌某自负70%即13837.97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凌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凌某34287.81元(被告王某垫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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