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省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20时许,我乘坐安修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贾某某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我无责任。另被告贾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930.75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另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930.7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
被告称入院证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0年8月2日,且病历上显示骑电动车受伤,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致伤。另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
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300元。
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不是赔偿范围。
被告贾某某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致伤原因及具体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日20时10分,栾某某搭乘安修轮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安修轮与摩托车乘坐人栾某某受伤。安修轮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修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栾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有具体损失数额及相应证据。本案中,栾某某虽出示了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