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肖某丙,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九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刑事部分经阅卷审查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乙酒后返家,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同居女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谭某某被打后,逃至被告人曾某乙哥哥曾某寿家。曾某乙追至曾某寿家,对谭某某继续殴打。经曾某寿劝阻未果,谭某某爬上曾某寿家的二楼,曾某乙紧追不舍,并拿起二楼的木门栓击打谭某某头部、胸部和背部等处,致谭某某受伤倒地。曾某乙见状,即租车将谭某某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头部头皮裂伤、右胸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丁、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公(祁)鉴(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曾某乙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谭某某对引发打架负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曾某乙曾某动将谭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曾某乙到案后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乙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曾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乙与被害人谭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发生口角而扭打。在谭某某已逃至他人家中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继续追打谭,并致谭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司法鉴定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谭某某的伤势不构成残疾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定罪部分应予维持。鉴于本案上诉人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谭某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对曾某乙从轻处罚,依法宣告其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