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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3岁。

第三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李某丁,男,33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27日与村委会签订《荒坑承包合同》。在2006年5月,应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将从村委会承包的25亩荒坑转包给李某乙耕种。因原告欠被告李某丙4万元钱(包括利息)无能力偿还,原告为了还欠款,以每亩每年400元价格口头约定由李某乙代原告耕种四年抵欠李某丙的欠款。因被告李某乙是从2006年5月(收获麦时)接种,现四年已到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25亩及收获现在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小麦和培育的杨某苗)。另外,原告称在2006年5月清借被告李某乙6万元现金。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原告以土地侵权案由起诉不妥,应按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另外还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我承包原告的荒坑的承包期是16年,不是4年,承包费是9万元,加上我收麦折抵1万元,我已现金支付给原告,但没有让原告打收据。也不存在用承包费抵李某甲欠李某丙钱的事。但2008年5月份,在我、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由李某丙执笔,起草了一份窑坑承包协议书,虽原告最终没在协议上签字,但现场见证人见证了补签协议的过程,原告对此协议上的内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认为我方不存在侵权,要求继续履行口头承包协议。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6年,是原告李某甲将荒坑承包给被告李某乙,与我无关。2008年我只是参与了他们双方的土地承包事宜的协商。关于李某甲欠我款的欠条现还在我手中,根本不存在由李某乙以承包土地为名而抵李某甲欠我款的事实。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荒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村委会承包荒坑25亩。

被告李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承包期是16年。

被告李某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李某甲欠李某丙钱。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主审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场,属无效协议;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虽在场,但原告称回家商量后再说,最终没有签字。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认为不属于直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李某丙提交的材料无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27日,原告与通村村委会签订了20年的《荒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2年至2022年,承包费3万元,合同还约定李某甲可以转包他人。2006年原告李某甲转包给被告李某乙,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乙承包李某甲的25亩荒坑。关于承包期,承包价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承包期是4年,至2010年5月到期,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另于2006年5月借李某乙6万元现金,4年的承包费是李某乙以耕种土地代偿李某甲欠李某丙欠款。被告李某乙称承包期是16年(每年每亩承包费是250元)。租金9万元加1万元收麦款已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在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李某丙草拟了一份协议书,另外有在场见证人李某雷、周新臣、杨某某。但原告最终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承包地25亩当中,有8亩现有李某丙的女婿即第三人杨某某承包耕种,时间从2006年收麦前开始。5亩由第三人李某丁承包耕种,时间从2006年种麦时开始。均自称至2022年到期。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以土地侵权案由起诉,主审人认为不妥,双方争执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应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予以审查。2006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口头约定,有李某乙承包李某甲的荒坑25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审人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具体的承包期及承包价说法不一致,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主审人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属要式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具体的承包期限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原告就上述主张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4年承包期届满没有证据,主审人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甲称用承包费抵欠款一事,李某丙不予认可,故主审人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审人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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