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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我年龄小,性格比较内向,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自从2003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往家里拿钱,还经常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家打牌喝酒,成年累月不回家,有时候三、四个月回家一次。2009年2月份我俩在新乡市喷涂厂打工,共同居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后因我干不了厂里的活儿,在没有告诉他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他一直也没有回家。从2009年2月份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俩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2009年2月份我俩还在新乡市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工作原因,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0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娄某彦,生于2003年农历12月28日。2009年2月份原告因被告工作原因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比较稳定,且生育一子,虽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些矛盾,但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宽容,多加强思想交流,彼此信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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