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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1岁。

被告席某某,女,43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与我好好生活,将家中存款携走后,撇下女儿于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特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辉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6年至今一直没有在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4日在小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孩吴××,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在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称有共同外债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之间应当互进夫妻义务。本案中,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家庭不进行相关义务,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以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应由被告按100元予以支付。关于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审查。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全年一次。待孩子念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某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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