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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辨称,愿与原告肖某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日婚生女孩肖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X区X号楼X号房屋1套及附带车库1个(总面积约188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由被告张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肖某自2011年8月起至肖某18周岁止,每月负担肖某抚养费750元;原告肖某有随时探望肖某的权利,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位于(略)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X区X号楼X号房屋1套及附带车库1个(总面积约188平方米)归原告肖某所有,原告肖某在1个月内支付该房分割款13万元给被告张某;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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