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之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6月2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某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要求偿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催讨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自2010年5月1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