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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正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由东向南通行,撞上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2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护工费1,7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他用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14时10分,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9月17日出院,后陆续门诊复诊。

200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部软组织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90日;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30日。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0,565.05元。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对原告医疗费总额(含救护车费用)31,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0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他用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15元的构成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及护工费1,763元的主张。被告周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腋下拐发票、其他用品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余姚农贸市场的证明、原告妹妹的误工证明;被告周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695.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9,473元(包括误工费23,044元、护理费7,4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40元,合计100,213元;余款30,482.75元(包括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21,216.05元、其他用品费用166.7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已垫付30,565.05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余部分82.3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100,213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80元,减半收取1,374.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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