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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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69岁。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徐某戊),男,37岁。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0年8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光山县X街道个体户郭某某及其儿子郭某某因收购水产品与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200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按照鄢某某的安排,骑摩托车在光山城关租用鲁某某(已判刑)的出租车,同时该徐某排同伙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上车一同前往光山城关南大河桥与鄢某某等人汇合,被告人徐某堰骑车领出租车到达该处后,由鄢带领张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乘该车窜至光山县X街道伺机报复郭某某、郭某某。当晚20时许,车来到郭某住处附近停下后,鄢指使张某某等人持刀去郭某砍人,张等人下车后,鄢随即下车到远处观望,张某某等人进入郭某某家未发现有人,此时,郭某某的邻居郭某某来到郭某某院内询问张等人有什么事,张等人持刀猛砍郭某某,致郭某某身受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系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张某某、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绑架罪

1999年11份,吕某某(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因争用手机与北向某无业青年向某产生矛盾。同年12月初,邹某某、陈某乙、向某在北京与吕某某相遇,为索要手机双方发生厮打,吕某某被刀刺伤后回到光山。2000年1月1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已判刑)坐车路过汇丰饭店时,得知邹某某在汇丰饭店住宿,即打电话通知了何某某、谢某某、陈某丁(均已判刑),要他们立即赶到汇丰饭店找邹某某索要医疗费。与此同时,吕某某见到了从汇丰饭店出来的邹某某,吕某某以请邹某饭为由将邹某住。接着谢某某与屈某(已判刑)、徐某甲、陈某丁以及二个与徐某甲相识的潢川男青年带着凶器从县外贸局附近拦截出租车赶到汇丰饭店。吕某某先让潢川的两个男青年将邹某某押入来接邹某某的豫S-x号白色昌河出租车内看管,然后同徐某甲、屈某、陈某丁等到汇丰饭店楼上,持凶器将邹某某一起住宿的陈某乙、李某某、向某某挟持到x号出租车内。因屈某持刀将向某某背部砍伤流血,吕某某等人让向某某下车准备钱赎人。吕某某、屈某及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带着人质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坐豫S-x号车走在前面,何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坐另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将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及司机陈某乙四人带到城关镇X街道“山外山”酒楼。在酒楼二层房间,吕某某、屈某、朱某某等人对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殴打,造成邹某某头、面部流血,陈某乙牙齿折断一枚。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被逼交出随身携带的诺基亚8810手机1部(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中文呼机2部、金戒指1枚(18.8克、价值1300余元)、金手链1条(47克,价值3600余元)人民币4500元等物品。接着,吕某某以赔偿医疗费为由,逼迫邹某某用手机与向某某等人联系,以交x元现金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当日中午,胡某某乘坐机动三轮车到龙山水库未找到吕某某等人,遇到了驾驶出租车(车号为豫S-x)送旅客途经此地的何××(已判刑)。胡某某请求何××将其送到闸上店,途经“山外山”酒楼门口时,吕某某喊何某,并请其一起吃饭。何某到酒楼二层房间看到邹某某等人受伤的情况,知道吕某某等人正在实施绑架犯罪。因陈某乙与何某某相识,陈某乙请求何某某从中“调解”,因而赎金被降至4000元。胡某某赶到“山外山”酒楼后,吕某某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交给胡某某,让胡某到吕某某的表哥陈某丁(住闸上店街)家存放。中午,由吕某某安排同伙在酒楼一层就餐。饭后,吕某某、何某某、屈某、谢某某、徐某甲、陈某丁及朱某某持枪挟持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分乘何××、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先后到闸上店村匡墩桥头、南王岗乡X村、龙山水库西坝等处,吕某某以不交钱危及人质生命安全相威胁来逼迫邹某某用手机通知向某某等人送钱。下午四时许,向某某、向某、章某某等携带4000元钱赶到闸上店村曾某某家。曾某某与吕某某联系后,吕某某让何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车到闸上店村曾某某家。曾某某与吕某某联系后,吕某某交给何某某一个手机,让何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车到闸上店曾某某家,曾某款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立即打电话通知吕某某,吕某某才让陈某乙驾驶x号出租车带着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离开龙山水库。吕某某、屈某、谢某某、陈某丁、徐某甲、朱某某与何某某、胡某某会合。何某某在酒店内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吕某某。次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一起到闸上店陈某元家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取走,上述赃款、赃物连同金戒指、金手链由吕某某占为已有。事后,吕某某给谢某某、徐某甲等五人2500元人民币作为“辛苦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向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吕某某、何某某、屈某、谢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其承担相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徐某甲找车是鄢某某说去要账,让徐某忙,其并不知鄢要去泼陂河砍人,事前没有与鄢某某、张某某预谋,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实际也未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2、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该起犯罪事实起因是吕某某告诉徐某人找邹某某、陈某乙等索要医疗费,后采取了非法方式将被害人控制,且在该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对任何某实施暴力,徐某仅参与了非法拘禁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光山县X街道郭某某及其儿子郭某某因收购水产品与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2000年6月19日下午,鄢某某以去泼陂河镇要账为由,让被告人徐某甲为其找辆出租车。被告人徐某甲找到鲁某某的(已判刑)豫S-x红色长安出租车,在光山县政府转盘处,张某某(已判刑)和代某上该出租车,被告人徐某甲骑摩托车前往光山县城关南大河桥。到达该处后,鄢某某等上车。徐某甲与鄢某某等人分手。鄢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乘该车窜至光山县X街道伺机报复郭某某。当晚20时许,鄢某某指使张某某等人持刀去郭某砍人,张某某等人下车后,进入郭某某家未发现有人,此时,郭某某的邻居郭某某来到郭某某院内询问张等人有何某,张某某等人持刀猛砍郭某某,致郭某某身受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鄢某某说泼河有人欠他钱,让我帮忙找个车去要账,我就骑摩托车到城关贤山商场附近找了一辆红色出租面包车,让司机把车开到南大河桥,后来鄢某某等人坐那车走了。他们走后,我就骑车下桥了。第二天下午,听鄢某某说他们在泼河砍人出事了,张某某被抓住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当天上午,我、郭某和派出所的人把被光山一班人扣去的鳝鱼要回来。当天夜晚将近九点,郭某的妻子跑我家对我说他家外面来了人,我就明白是有人来找事,我就到郭某某家去看看,看见有四个人在院子里,我问他们干什么,其中一个人认到我当天上午去要鳝鱼,就举砍刀对我乱砍,我回家门口叫人送我上医院,其他邻居去追那些人。

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车是徐某某骑摩托车租的,徐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吃夜饭,并叫我把他妻子、小孩带到县政府转盘处,我和代某、徐某的妻子、孩子到转盘处,徐某骑摩托车和租的鲁某某的面包车来了,徐某我和代某到南大河桥头等着。徐某道去泼河,去打架的(事)不知他是否知道,我想徐某应该知道去泼河打架这个事。

4、同案人鲁某某的供述:2000年6月19日夜六时许,我把出租车停在金运饭店门口,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说去泼河,让我把车开到县政府门口等着,有两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上车让我把车开到南大河桥头等,车开到桥头,又上来四个年轻人,上车后就喊我走,在车上,一个年轻人说,这次不要打狠了,又有人说打的见血才好。车到泼河后,为首的那个男青年没有下车,另外几个下去了,后来来了许多人,有人把我车玻璃也砸了,有一人往我身处殴打。过一会,泼陂河派出所的人来了,我被送到卫生院。

5、证人代某证言: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不知谁对强毛(张某某)说我们到县政府大转盘附近,在那见到徐某,徐某我们坐一个红色面包车到南大河桥头边去,我和张某某上了车。车到桥北头后,等有近一个小时,鄢某某带有四、五个人从南大河下边上来,鄢叫我上车,我没去。车是徐某租的,徐某有上车,鄢某某几个上车走之后,徐某下桥去了。

6、光公法临鉴字2000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200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对鲁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绑架

1999年12月,邹某某、陈某乙、向某与吕某某在北京市因琐事发生厮打,吕某某被对方用刀刺伤后回到光山。2000年1月1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坐车路过汇丰饭店时,得知邹某某在汇丰饭店住宿,打电话给给何某某(已判刑)和谢某某(已判刑)、陈某丁,要他们立即赶到汇丰饭店找邹某某索要医疗费。被告人徐某甲、谢某某、屈某(已判刑)、陈某丁及朱某某(老凤)和一潢川男青年带着凶器乘出租车赶到汇丰饭店。吕某某让朱某某和潢川男青年将邹某某押入来接邹某某的豫S-x号白色昌河出租车内,徐某甲、屈某、陈某丁等到汇丰饭店楼上,持凶器将与邹某某一起住宿的陈某乙、李某某、向某某挟持到x号出租车内。因屈某持刀将向某某背部砍伤流血,吕某某等人让向某某下车准备钱赎人。被告人徐某甲、吕某某、屈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将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及司机陈某乙四人带到城关镇X街道“山外山”酒楼。在酒楼二层房间,吕某某、屈某、朱某某等人将邹某某头、面部殴打流血,陈某乙牙齿折断一枚。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诺基亚8810手机1部(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中文呼机2部、金戒指1枚(18.8克、价值1300余元)、金手链1条(47克,价值3600余元)人民币4500元等物品。后吕某某以赔偿医疗费为由,逼迫邹某某用手机与向某某等人联系,以交x元现金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后降至4000元。当日中午,胡某某乘何××(已判刑)豫S-x出租车途经“山外山”酒楼门口时,吕某某喊何某某,请其一起吃饭。在胡某某赶到“山外山”酒楼后,吕某某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交给胡某某,让胡某到吕某某的表哥陈某丁(住闸上店街)家存放。在酒楼一层吃罢中午饭后,徐某甲等人挟持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分乘何某某、陈某丙出租车,先后到闸上店村匡墩桥头、南王岗乡X村、龙山水库西坝等处。下午四时许,向某某等携带4000元钱赶到闸上店村曾某某家。曾某某与吕某某联系后,吕某某让何某某乘何××的车到闸上店村曾某某家。曾某款交给何某某后何某某打电话通知吕某某,吕某某让陈某乙驾驶x号出租车带着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离开龙山水库。徐某甲、吕某某、屈某、谢某某、陈某丁、朱某某与何某某、胡某某会合。何某某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吕某某。次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一起到闸上店陈某丁家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取走。上述赃款、赃物连同金戒指、金手链由吕某某占为已有。事后,吕某某给谢某某、徐某甲等五人2500元人民币作为“辛苦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谢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又要老奉,我和陈某丁赶到光山汇丰饭店,吕某某说印么在北京捅我三刀,逮住他要医疗费。我们让那四个人别动,押下楼,一人(向某某)不上车,屈某对这人背砍一刀,这人跑了,我们把这三人押到“山外山”酒楼,吕某某对印么身上打并说这事咋解决,印么说愿意给钱,吕某某说今天得给x元钱,吕某某让印么三人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屈某用椅子砸印么没砸到,吕某某说东西值4000元,再送6000元。东西让胡某某拿走了,我们又把印么带到凉山去,在路上“老奉”掏出一把左轮手枪在手上玩,对天开了三枪,下午4点多,吕某某让何某某去拿钱,我们把印么放走了。后来我们分开了。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有十个人到吕某某面前,手中拿有刀,一个人从屁股后摸一把手枪,接着吕某某用枪抵着我的后背,将我推进白色面包车,把向某某砍一刀,吕某某又同几个人上楼把陈某乙、义毛二人架下来也推进面包车,到闸山店一家饭店,打我们后,把我的1000元现金,金手链,金戒指,一个8810手机搜走,又将我们送到闸山店渠道埂,潢川人拿枪过来朝地上放两枪,到了龙山水库,吕某某让我接电话拿钱,我接电话叫我老表拿四千元钱送到蛮子门口。

3、被害人陈某丙陈某:向某某背部被砍一刀,邹某某右脸眼角被砍一刀,将我牙打掉一个。我的现金被抢走3500元。吕某某将我们带到山外山酒店用一把枪对着我头上,让我给家里打电话,让家人送1万元现金。又把我们带到闸山店曾某孜小队、梁山和龙山水库,吕某某把手机给我打电话让家人送钱,我打完电话有二十多分钟,我的朋友向某某送了4000元钱来,就让我们走了。

4、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我给何某某、谢某某打电话说在北京砍我印毛(邹某某)回来了,在汇丰饭店,要他们赶快来。何某某先来,谢某某、屈某、徐某戊、老凤、陈某丁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块来,我把印毛推到陈某丙车里,谢某某、屈某、陈某丁、徐某甲等人上楼把陈某乙和印毛的老表(李某某)押上车到“山外山酒楼”,在“山外山”我拿起椅子砸印毛,说把你的东西给我,随后,我下楼了,一会上楼我看到桌上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一个钱包、一枚金戒指,钱是1600元,印毛的面部流血。屈某、老奉(凤)等人在骂印毛,我把东西递给胡某某,我把手机给印毛打电话,叫印毛拿8000元作药费,印打电话就说曾某某马上送钱过来。东西胡某某送到我老表陈某丁家,曾某某说他一会送钱,给四千算了,我和何某某、谢某某、徐某戊等人商量后同意叫印毛等人再给四千元钱。后让何某某去曾某拿钱,在何某某打电话说钱拿到了,我们把陈某乙三人放了。我拿2800元请谢某某、徐某戊、老奉,吃饭花300,剩下的2500给徐某戊了。

5、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谢某某、陈某丁、屈某、徐某戊等人来了之后,吕某某立刻把脸一黑,把印毛推到白色昌河车上,吕某某、谢某某等人到汇丰饭店,过一会弄两个人出来推进白色昌河车,当时把车门弄坏了,我坐何××的出租车到“山外山”酒楼,看到印毛脸上破块皮,印毛说我的手机拿去算了,我手金手链和金戒指也拿去了,吕某某把个塑料袋给我,我送到他表嫂家去了。谢某某手里拿着金手链和金戒指,是他们拿印毛的。我听吕某某说他们从陈某乙、印毛拿一部诺基亚8810手机,两部传呼机,一个身份证,2000多元钱,当天他们又找印毛要了4000元钱。

6、同案人何××的供述:胡某某拦我的车,问我看到强毛没有,我到山外山酒楼门口,吕某某拦我的车说:“六哥,你给我送几个人。”我看到谢某某、陈某乙、两个外地口音的人,陈某乙和一个嘴角流血的年青人共有十多个人在那里。随后吕某某下楼了,陈某乙说六哥,你给我打个圆场,你叫强毛少要一点钱,要三四千元。吕某少了一万不行。我就没说了。

7、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北京捅我的人回来了,在汇丰饭店,要我赶快去。我立即和徐某戊、屈某坐一辆昌河车往汇丰,屈某下车到他租的房子里拿两把西瓜刀,有两个潢川人给徐某戊打电话说到光山了。其中一人徐某戊叫他老凤,当时车上还有陈某丁,在车上,我对徐某戊他们说在北京砍吕某某的人回来了,吕某我们去找那几个的事。我们到了汇丰,我和屈某等六人下车是屈某等六人各拿一把西瓜刀。吕某着一个人(邹某某)说把这个人带上车,老凤和另几个人就过去了,吕某楼上还有两个,我和吕某某、屈某、徐某戊、陈某丁把陈某乙、李某某架到陈某丙车上,到山外山酒楼,吕某某让他们三人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金戒指、金手链老凤拿走了,吕某手机、传呼、和2000多元钱装一个袋子。我看到屈某用西瓜刀背把印毛头打流血了。吕某印毛拿1万元来算吕某药费。饭后,我们乘车走到匡墩渠道埂上,听到两声枪响,老凤说我得罪人,带枪防止别人打我。过一会,曾某某和吕某某联系上了,说送钱,何某某去拿钱,拿到4000元钱后把陈某乙放了。案发后,过了一段时间,吕某了我2500元,我分给徐某戊、屈某、老凤及另外一个潢川人每人500元,我也得了500。

8、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向某某妻子)证言:吕某某命令这几个年青人把邹某某和向某某往一辆白色昌河车上拉,向某某不愿上车,被一刀砍在背部,也被推上车,几个人又将陈某乙、义毛(邹某某)拉出来,推进车里,又让向某某下车,将他三人押走,吕某某要了四千元钱才放人。

(2)证人曾某某证言:我听说邹某某、陈某乙等人被吕某某绑架了,我找吕某某说印毛的事,他不让我管,吕某得6000元钱,我说不行,后来何某某说4000元。钱是何某某到我家来拿的,钱给何某不大会,陈某乙开车把邹某某、陈某乙等送回来了。

(3)证人陈某乙证言:吕某某将印毛、陈某乙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强行拉上的我车,将我的车门拉坏了,强迫我开车,后来我就开车送他们到闸上店山外山酒楼,吃饭后让陈某乙他们拿钱,又将他们带到凉山,龙山,后来陈某乙他们电话联系好给了钱,我才将他三人又拉回闸上店。听他们说要了4000元钱。他们带有杀猪的砍刀四五把。

9、抓获经过:x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北京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10、户籍证明。

11、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按照鄢某某的吩咐为其租车去泼陂河镇要账,鄢等人在南大河桥头上该车后与徐某甲分手。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仅有同案人张某某“徐某甲应该知道去砍人”推测性语言为证。代某在侦查机关“可能是鄢某某和徐某甲指挥的”不确定语言与其庭审出庭作证“在侦查机关随便说的,事实上不知道谁指挥”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甲案发前参与预谋故意伤害,其也没有具体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鄢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在同案人吕某某、谢某某的安排下,以为吕某某索要医药费为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吕某某、谢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绑架他人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受他人指使实施绑架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是为他人索要医药费而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应认定是非法拘禁罪而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有吕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等人陈某相印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余莹莹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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