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男,56岁,汉族,住(略),原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负责人。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欠款纠纷一案中,张某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法行为,不是阻碍法院执行,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认定其妨害公务,事实错误,内容违法,应依法予以撤消。
本院受理张某甲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取执行卷宗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
2009年12月1日14时40分左右,根据买受人胥玉焕的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欠款纠一案过程中,为交付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的土地而强行清场时,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执行现场强行拦住铲车,并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以死威胁清场,严重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甲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09年12月1日为交付所拍卖土地强行清场时,张某甲等人不仅不予配合,反而不听劝阻,在执行现场强行拦住铲车,并对法院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以死威胁清场,阻碍法院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法院执行公务,应予处罚。张某甲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