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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及被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经销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x”品牌服饰100件,总金额为人民币15,5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需在规定日期交清合格成衣,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总金额的2%。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650元定金,但被告却在2009年11月26日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偿付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共47天的违约金14,570元,扣除原告尚需支付的加工款10,850元,尚需支付原告3,7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72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约,被告于10月10日已经完成了服装加工生产,但原告称销量不好,故迟迟不来提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每日万分之二来计算。另外被告在交货完毕后,原告并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故违约方应为原告。鉴于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10,85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尚欠加工款10,850是事实,但应当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销。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16日经销加工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送货时间,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支付4,650元定金。

3、函及邮寄凭证、邮局收件查询单,旨在证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我方于2009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及要求支付违约金。

4、2009年11月26日快递查询记录,旨在证明被告逾期47天才交货。

5、销售凭证及收银单据、送货单,旨在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导致羽绒服降价销售,致原告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

6、被告公司xx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

7、“xx”名片、被告公司章程及年检报告,旨在证明xx是被告公司的人。

8、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反诉提供了“送货单”,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未为其反诉辩称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6、7、8无异议,确认“xx”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xx”;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也没有“xx”此人;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销售品牌并非“x”,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6、7、8及被告反诉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虽然有挂号信函收据,但原告未提供签收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证据5,并不必然证明折价销售与延迟交货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经销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x”品牌032款羽绒服100件,单价155元,总金额为15,500元,由被告提供款式、原料及部分辅料,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由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30%的定金;同时约定被告需在规定日期交清合格成衣,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4,650元定金。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100件成衣。就被告的迟延交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给付扣除加工费外的逾期交货违约金3,720元;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尚欠的加工费10,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而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加工款。本案原、被告有以下争议:一、被告迟延交货的责任是否应由其承担被告称迟延交货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现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87.2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850元。

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人民币10,46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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