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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怡觉,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怡觉、周某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某X号的场地及“某”号龙船进行经营,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签约后,为配合政府部门要求维护黄某江沿岸景观形象的要求,原告斥资人民币x元对“某”号龙船进行了修缮。租期届满后,被告告知原告采用竞标方式选择新的承租方,但仍然承诺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被告竞标采用的是“背靠背”的报价方式,尽管原告初始报价低于其他拟承租方,但在原告知悉第三方报价后同意以相同的租金继续承租,但被告仍与第三方订立了《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现租赁场地及龙船内的固定装修基于添附原理,实际归被告所有,被告因此受益,且系被告在违约前提下提出解除租约,故要求被告对原告装饰装修所支付的费用进行折价补偿。原告就上述装修曾起诉主张补偿款,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装修残值补偿款x元。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预算书;4、工程变更通知单;5工程决算书;6、供配电改建工程合同;7、工程概况;8、某综合改造工程合同;9、工程预算书;10、工程变更确认单;11、工程决算书;12、本院民事判决书;13、收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出租的场地和“龙船”,因前手承租户也是经营饭店,是装修过的,故交付原告时是现成的饭店。后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过添附,但具体添附到何种程度,被告不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过约定,原告装修时不得改变原状,并应将装修设计交被告审核,原告没有履行过该项义务。现原告租期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无需对原告的装修作出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没有这么多,对证据4、5、6、7、8、9、10、11、1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某X号场地及“某”号龙船进行经营,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在装修龙船时,原则上不得改动原结构;原告在装修施工前需将龙船及陆域部分的装修方案交有关部门审阅同意,并交被告备案后方可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原告不得向第三方转租,租赁期满,原告应保持设施、设备和固定装潢的完好交还给被告。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装修方案。

租期届满后,原告因租金报价低于参与竞价的第三方租金报价而丧失优先租赁权,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2月5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x元,该案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搬离租赁的场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水电费。另该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租赁物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某”号船舶内装潢及设备现值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7月3日的评估值合计为x元。后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就被告的反诉请求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予以支持的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0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前案中的评估价值金额向被告主张装修补偿款。

诉讼中,就前案中形成的评估报告,被告称其仅认可部分装修内容,相对应的金额为x元,且该价值的时间节点是2009年7月3日,由于原告仍占用租赁场地,该部分价值到目前为止应有所降低,对其余部分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场地的装修事宜,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有过约定,应从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其优先承租权一节,在前案中本院已经阐明观点,本案中不再赘述。现原告的租期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残值补偿款x元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残值补偿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常彩玲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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