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便开始停止支付。后被告归还借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某某陆万伍仟元(x元)张某某2010.3.X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贾某某x元,后经原告催要归还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某某陆万伍仟元(x元)张某某2010.3.X号”。。
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贾某某x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贾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