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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1982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单某,男,1979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启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起名单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21日,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及双方母亲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殴打原告母亲,使本来处于感情破裂边缘婚姻发展成完全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

3、石门县楚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被殴打,派出所处理过的事实;

4、石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被殴打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6、2010年6月22日、6月29日原、被告两段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购房首付款是5万余元,第一次各出资5000元,其余4万余元是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偿还,另外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殴打岳母之事道歉而被告不同意的情况;

7、人情礼薄1本,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方亲戚人情x元,总共x元;

8、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邓某现金x元的事实;

9、开销明细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每月开支1300余元的情况。

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结婚,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6月21日这天,双方发生矛盾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岳母,而是岳母自行绊倒。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的陈某系原告亲戚,并且笔录不是当日作出,经审查,该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覃某2等人询问石门县中医院医生曹某作出,曹某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母亲2010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发生矛盾,但未证明被告殴打岳母,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是石门县中医院作出,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而原、被告二人均在石门县中医院工作,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所购商品房首付款中第一次付款1万元是其一人交纳,其余首付款是夫妻二人婚后共同交纳,而原告认为第一次付款中有其5000元,双方未就此争议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反映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为被告婚前签订,首付款有原告出资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向岳母道歉等情况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小孩每月不需要那么多的开支,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单某于2005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起名单某某。原、被告有按揭贷款所购商品房1套,共同交纳首付款5万余元。原、被告及双方母亲于2010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与其母亲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不堪忍受,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单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发生的矛盾,顾及孩子的利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启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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