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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略祥,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黄某乙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略祥、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是南关建筑队负责人,2002年1月被告陈某某以给儿子结婚为由,暂借原告开发的清化镇X路汽车站家属院四楼X号房一套,不久,被告将该价值5万余元的楼房低价卖于第三人,几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房,他们都躲着不见,找第三人亦不照面,现诉请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行为无效,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买卖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买房时并不知道其中有纠纷。被告陈某某当时说是替原告卖房,便以x的价格买下了该房。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行为是否有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关建筑队证明2份、贾爱玲、李炳武的收据各1份证明当时的房屋售价;3、张自有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房的事实;4、收条1张,证明被告给付房款的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月二被告陈某某以给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暂借清化镇X路汽车站家属院四楼X号房一套,不久,被告将该价值5万余元的楼房以x的价格卖于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二被告都避而不见,第三人亦不愿与原告协商此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房,应按约归还。被告在借用原告房屋期间将原告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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