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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认为,2006年11月15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柏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柏山信用社向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月利率10.69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2日,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现尚欠本金及利息经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信用联社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毕琼杰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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