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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潢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41岁。

被告潢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男,计生委主任。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潢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房屋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下岗职工,自筹资金自谋职业。从2000年起租赁被告单位办公楼一楼门面房一间从事化妆品经营。2002年4月因被告办公区公用自来水龙头停水没关,上水后造成了我地下室存放的商品先后两次被淹,商品损失达x元(有公证书为证)。我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任计生委严主任劝慰我并向我承诺,经济上不再赔偿,该房屋以后不再另租他人,你们安心做生意来弥补水淹损失。2004年2月,正当我重新装修,生意红火之时,计生委新任领导不履行承诺,以因工作需要,门面房不再对外出租为由,让我到期腾房。2006年9月22日,被告将该房出租他人经营军用品,并于2007年8月单方用非法手段,将我存放于地下室的门锁砸坏,商品随意丢弃,损失达x元,投资装修损失达x元。综合以上损失,原告主张,一、被告给予赔偿人民币8万元;二、原告对该门面房有优先承租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水淹商品造成损失所提供的公证书、商品清单、价格以及数量均存在瑕疵,不应成为损失数额的依据。二、原告关于请求赔偿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失,被告认为该期间该门店的管理活动已交物业所接管,物业所与原告之间签有租赁合同,且对所租房屋装修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不享有优先承租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6月27日,原告姜某某租用被告潢川县计生委所有临街门面(航空南道计生委办公楼一楼)一间,当时该房由被告委托县物业管理所代为管理,且由该所在此期间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至2003年6月30日,原告姜某某与本案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地下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计生委地下室北面两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如需对该租赁物整修,应事先征得被告方同意,费用自理;承租期满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办公区域公用自来水管供、断水期间,忽于监管,曾于2002年3月12日,同年4月3日先后两次楼上下水流入原告所租地下室,造成其在地下室存放的部分商品遭水淹损坏,对水淹所带来的损失,原告出具了其委托公证处公证的(2002)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2)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损失商品折款为x元。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公证的程序,内容提出质疑,原告损失一直未予妥善解决。2004年6月27日,原告所租门面房到期后,潢川县物业管理所向姜某某书面通知要求不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姜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合同双方经过一、二审诉讼,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于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姜某某在租用被告地下室期间,由于被告忽于管理的原因,发生办公公用自来水龙头无人关闭,以致水被流于原告所租地下室,造成商品遭受水淹的后果,对此被告负有相应赔偿的义务。原告对该项损失提交的清单内容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本能反映当时水淹事实的客观存在,且被告曾就此事与原告之间有过协商和沟通,只因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本院综合考虑该案的事实和当时的调解情况对损失予以酌定。原告请求所租门面房享有优先承租权,因不能提供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潢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姜某某财产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姜某某承担850元,被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杜奇华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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