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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2010)确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撤诉,无新情况、新理由,又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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