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泽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某年6月即因家庭发生矛盾后至今难以和好,尔后双方交流与沟通甚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于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李某常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4、倪吉满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时间短,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于某未能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1-X号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6月双方在打工的厂里由于某庭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而发生扭扯、打斗的矛盾,尔后双方分居至今,经各方调解,难以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发生家庭矛盾后难以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