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伟、米某,均系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23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将原告撞伤,并导致原告所有的苏杰牌电动车报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9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416元、营养费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电动车损2500元,(略)代理费2000元,共计x.7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3、河南本草国药馆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店发票;4、郑州通讯器材大世界2010年10月11日收入证明、2010年10月15日证明及请假条;5、河南翔鑫商贸客服部证明、苏杰电动车全国连锁服务单及苏杰电动车质量防伪合格证各一份;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及放射科诊断报告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要求赔偿医疗费,现在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被告没有钱,最多只同意赔偿2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称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案发生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郑电胜男付9A灯杆处,与原告骑电动车沿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被告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而造成的,并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皮肤裂伤;3、左第2、3趾骨骨折;4、头外伤。2010年8月28日,原告出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5296.3元,有其提交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上述医疗费的请求,仅提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河南本草国药馆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店发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105元,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因原告工资每月为14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车车损,其提交的电动车的所有人为乔某,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略)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5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960元,共计8571.3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乔某某负担10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