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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合盛商贸城X楼的河南宏都医药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多个办公室的门踹开,入室盗窃电脑主机7台、液晶显示器5台、键盘6个、鼠标6个及连接线(经鉴定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共价值7740元),期间,在X房间的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1500元,准备携赃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领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购买时的相关凭证,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龙X、龙XX、宋XX、宋XX、李XX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2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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