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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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医院病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以二便排出困难半年,发烧盆腔包块为由入住被告巩义市中医院,经体格检查:T:36.6℃;P:88次/分;BP:15O/x,神志清楚,营养中等,发育正常,查体合作。舌质红,苔黄,脉弦。专科检查:肛门外观正常,指诊,于直肠右后面距肛门Xcm处向上可触及一质硬肿物,大小约8×7cm,质硬,无痛,不能推动,直肠受压变形,肠腔狭窄,肿物被覆肠粘膜,表面光滑。当天经B型超声检查,于盆腔内可见一8.3×l0.0cm,偏低不均质回声团,内可见一范围约5.3×5.7cm不规则液性暗区,双侧卵巢显示不清,提示:盆腔内不均质包块。2007年3月22日CT检查:直肠管径增粗约l0cm,管壁不规则增厚,以右侧后壁著,此段长约1Ocm,CT值5-18HU;子宫体积萎缩,宫内见高密度节育环;膀胱充盈可,形态密度无异常,双侧腹股沟内见肿大淋巴结影。诊断意见:考虑直肠ca。2007年3月22日向洛阳150医院发邀请函。于24日进行术前讨论。西医诊断:直肠肿瘤(性质待定)。2007年3月24日,在全麻方式下剖腹探查,切除术。手术记录:欲行肿瘤剥离切除术,在直肠右侧,子宫体下侧缓慢分离肿瘤表面,被膜组织,并分离右侧盆壁及骶前部分组织,发现右髂内动脉与肿瘤紧连,感到明显搏动感,往下轻分肿瘤表面,鲜血迅速涌出,量大,半分钟内出血约x,由于右盆壁,骶前均被肿瘤体充满,且分离时易大出血,无操作空间,止血困难,故停止手术。该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以利于排大便,将切开的肿瘤表面被膜部分缝好,充分止血,将乙状结肠在左下腹壁造瘘,固定。2OO7年3月3O日,在家属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下出院。同天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查:腹软,未见异常胃肠蠕动波及腹壁静脉怒张,正中可见一长约2Ocm缝线未拆除,其左侧可见一造瘘口,一肠管露出,管壁未切开,色红,蠕动尚可。初步诊断:1、盆腔占位,2、乙状结肠造口直肠切开术后。20O7年4月9日,行盆腔肿瘤切除及后盆脏器联合切除术。确定行子宫、双附件、阴道后壁部分切除及直肠腹会阴联合切除术,游离肿瘤切除,乙状结肠腹壁造瘘。术中出血x中血压曾有波动,最低达74/x,及时输血输液纠正。2007年4月14日,经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1、直肠梭形细胞肉瘤,考虑为胃肠间质瘤,浸润全层。近切端未见肿瘤。建议免疫组化协诊。2、子宫壁间平滑肌瘤,绝经期子宫内膜,慢性宫颈炎,双侧附件未见特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x.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石朝峰护理,参照原告病情和当地护工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为2O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元×32天=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O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元×32天=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为1O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O元×32天=32O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某通费为482元,上述费用共计x.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对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鉴定机关鉴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过错比例的评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4级伤残,但对于子宫、双侧卵巢被切除,人工腹壁结肠造瘘的后果,是由于患者疾病所不可完全避免产生,与医院的过错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医院不承担责任。作为行使医疗行为的巩义市中医院,由于手术前的检查不充分,如进行肠镜检查。对病情的复杂性预见不足,手术前的准备不充分,如准备充足血液,匆忙进行手术,从而导致做手术不彻底,增加了病人的痛苦,造成二次手术,延长治疗时间,增加病人的医疗费用。对这些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对被告过错责任比例的明确答复意见为:对于患者造成二次手术,延长治疗时间,增加病人的医疗费用,对这些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以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为由,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入住巩义市中医院,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在给原告做手术时,由于手术前的检查不充分,且对病情的复杂性预见不足,加之手术前的准备不充分,匆忙进行手术,从而导致做手术不彻底,增加了原告的痛苦,造成二次手术,增加了原告的相关费用,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及鉴定结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做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过60岁,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损失四万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角八分及精神抚慰金二千元,共计四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鉴定费三千八百元,共计五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付某承担一千八百五十八百,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承担四千零一十七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巩义市中医院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做为定案依据实属错误。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仅是在学术角度确定医疗行为的参与度,并不能划分责任程度,巩义市中医院只是参与了治疗过程,而没有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答复不能做为定案依据;2、鉴定意见书与答复前后矛盾,意见书称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因病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而答复中称二次手术增加了患者痛苦,增加了医疗费用;3、患者的病本身就需要治疗,到哪家医院都需要大范围彻底切除,进行永久性肛门造瘘,并大量输血,花费肯定会多,这是疾病本身造成的,并不存在我们造成的花费多问题。即使说增加了,增加的仅是巩义市中医院的费用,让上诉人承担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用不正确;4、我们术中没有切断血管、肠管,没有损伤神经,只将乙状结肠提至腹壁,还弄清楚了肿瘤的准确位置及切除的疑难程度,为再次手术提供了方便,只是基层法院条件所限(如血库也没有大量的同种血液),不允许做彻底切除,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并未考虑到上诉人是基层医院,而用高级医院的配备和条件来做鉴定,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5、上诉人在术前对于患者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包括手术切不下肿瘤等意外情况,还有术中探查发现肿瘤的位置异常及出血情况及条件所限无法继续手术,已全部向家属讲清,有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为证,我方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并没有过错。6、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郑州大学一附院的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只是巩义市合作医疗办加盖印章,也没有任何的文字说明,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客观真实,应采纳,上诉人盲目手术应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正确的,2、票据原件留在新农合,新农合加的有章,应采纳。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并不矛盾,关于被上诉人构成的伤残这个损害后果,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二次手术的费用增加及痛苦的增加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付某陈述、巩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结合2009年5月26日对付某进行的法医临床检查,经综合分析论证得出的评定意见显示:巩义市中医院手术前检查不充分,对病情的复杂性预见不足,手术前的准备不充分,导致做手术不彻底,增加了病人的痛苦,造成二次手术,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病人的医疗费用,是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付某在手术中,子宫、双侧卵巢被切除,人工腹壁结肠造瘘的后果是患者疾病所不可完全避免产生,于医院的过错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医院不承担责任。评定意见答复显示:对于造成患者二次手术、增加患者痛苦、增加医疗费用的过错,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与答复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付某提供的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加盖有巩义市合作医疗办的印章,结合郑大一附院的病历,医嘱、住院日志可以认定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巩义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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