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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所悔过,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原告同意相处一段时间再说复婚的事。被告以恢复感情需要有礼物做纪念为借口缠着原告于2008年9月给其买了1只手镯。2009年10月31日,被告索要原告购置的联想台式电脑,使用至今未还。不久,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手镯和电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联想台式电脑价值4600元、被告返还原告的手镯价值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手镯价值4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的东西价值应该很清楚,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电脑和手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称恢复感情需要有礼物做纪念为借口为其购买手镯一只,并索要原告购置的联想台式机电脑一台,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手镯和电脑被告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联想台式电脑价值4600元及返还原告的手镯价值40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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