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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化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绿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丁XX的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未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估价)、一个电脑主机(鉴定价值1310元)、一台春兰牌挂式机、一台日江牌柜式机、一个金星牌MP5、一个塑料密码箱(上述赃物均未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估价)及四根人参(被被告人吃掉,无法估价)盗走。后以850元的价格将两台空调卖掉。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现电脑主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胡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电脑主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丁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本案大部分赃物虽未追回无法估价,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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