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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王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按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上所载“月息1分半”、“月息1分”,其书写虽格式上不够严谨,但内容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当地交易习惯,故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因需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1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和1.5%分别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8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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