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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12日双方在汾市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曹某和曹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对家事也不闻不问,并且被告还长期在外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在金江镇X村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姻存续期间在外借款6万元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

被告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于198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2月12日在临武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曹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曹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于2005年5月分居至今。2007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暂不处理其在诉状中所诉房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且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暂不处理其在诉状中所诉房产,因被告未到庭,综合某虑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有x元的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娟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飞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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