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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谢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

委托代理人顾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周x。

原告刘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宋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被告x公司确认宋x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同意由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撤回了对宋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年5月23日10时56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雅路口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宋x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被货车撞倒致伤。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x元/年×20年×0.1)、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x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x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还不满十六周岁,因而不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在诉前调解时未提出过有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均认可2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要求原告就物损费提供发票佐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物损费,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0时56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雅路口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宋x驾驶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违反信号灯行驶至此,原告被货车撞倒致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治疗,并当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转入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诊断,原告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伴多发性骨折脱位、右拇趾软组织坏死,遂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1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6月18日再次转入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对症治疗,至7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2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创伴第1、2、3、4趾远节趾骨骨折,第1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x.85元(含救护车费),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支出原告的电动车装运费20元。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65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进入该公司担任操作工,于2009年5月23日受伤后治疗休养至2009年12月10日,该公司未向其发过工资,期间因误工减少收入为每月1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x会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室王x家中,该辖区属x镇区域。

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鉴定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x公司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1)、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其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复诊等需要予以酌情确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时即将年满16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7周岁,享有劳动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其误工损失应获赔偿。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465元均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元,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800元,扣除预付的1000元,被告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0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8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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