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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施x。

委托代理人骆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

委托代理人赵x。

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

负责人高x。

原告张x与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x、骆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7年1月17日7时46分,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李x驾驶x公司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科路路口绿灯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沿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绿灯直行,原告见到被告车后采取制动后倒地,在滑出过程中与被告车辆的右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休息36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第三人是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起诉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46.9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8642元(158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742元)、交通费483元、误工费x元(32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4)、车辆评估费24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70%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元(需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2689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2元的平均数,认可护理费每天3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税单。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对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因鉴定结论中没有载明有这项。事故发生在2007年,残疾赔偿金根据2007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820元、验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7时46分许,被告的驾驶员李x驾驶被告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科路路口绿灯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沿龙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绿灯直行,原告见到被告车后因采取制动倒地,在滑出过程中与被告车辆的右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属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原告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属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颈椎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肩关节闭合性骨折、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伴腋神经损伤、左肘部脱套伤,住院治疗至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后复诊多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臂丛(上、中干)神经损伤,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肘、腕、指关节活动和感觉功能部分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小于50%),构成九级伤残;右第3-8、左第2肋骨骨折,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肘部前臂脱套伤、疤痕形成、疤痕面积达到体表面积4%以上,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

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费265元。被告支付了己车停车费72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00元、己车验车费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740.9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护理用品费和尿垫费420元、交通费483元、车辆评估费和图像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x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从事x工作,月收入3200元,2007年1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支付过工资。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的妻子周x自1998年8月20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58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停工12个月,共停发工资x元。

被告就其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x元为强制险责任限额。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验车费一并予以处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数额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计,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2元,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65元,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无法提供税单而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户口簿、保险单、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收条、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三人是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职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的70%符合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的3740.9元+被告支付的x.1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4200元(3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4)、护理费7900元(158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2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483元、维修费2700元、评估费和图像费24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费用合计x元,由第三人承担x元,余额x元由被告承担70%计x.1元。以上被告合计应当承担x.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计x.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验车费合计1320元,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30%计396元。两相抵销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元;

二、第三人x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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