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浦城县城西五一三路X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范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南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日,范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范某某称,原判不仅显失公正,更主要的是缺乏法律依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第一,一审、二审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主张杨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是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却认为:范某某提供浦城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及巡逻警察大队各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均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对方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某某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实杨某某构成根本性违约,如(1)2006年5月13日浦城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吕坤荣警长的一份《询问笔录》。(2)2006年5月31日浦城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一份《出警证明》。(3)2006年5月18日浦城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关于蓝星宾馆老板范某某与房东杨某某发生争吵过程的出警经过》。(4)2006年浦城县自来水公司稽查科出具一份《证明》。(5)2006年5月10日福建省浦城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芝出具的《提存公证书》。第二,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拖欠的租金x元(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这是错误的。2006年5月13日由于杨某某违约,要求范某某将租赁的房屋退还,不再租给范某某,为此,杨某某将“蓝星宾馆”大门用一把链条锁锁住,采取在公共通道上打麻将,用汽车堵塞大门,关闭自来水开关,不让客人入住宾馆,阻碍范某某经营,致使范某某无法正常经营长达一年多,而二审法院却将范某某装修及设施购置价值x元中扣除x元的所谓一年零七个月的租金。再说,杨某某也没有提起要求缴纳租金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实属错误。申请再审人范某某为了证实杨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又出具了《浦城县公安巡警大队的出警证明》和浦城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关于蓝星宾馆老板范某某与房东杨某某发生争吵的出警经过》,这两份证明均有单位印章,又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正二审判决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范某某提供浦城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和浦城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有该单位及该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的出警证明构成新证据,被申请人杨某某将房屋出租后又阻挠范某某经营的情况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范某某提供新证据已证明杨某某阻挠经营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此外,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某。故申请再审人范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马新岚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