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祁阳县大江三圣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复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从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来看,本院(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加上十天的给付期限,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应在2009年8月21日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本案唐某的申请执行期限应截至2011年8月21日止。2011年7月9日,唐某委托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其本人未到场,无法审查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进行了预立案处理。唐某在法定期间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执行,应视为已主张权利,从而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立案执行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的预立案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柏凤英、张咏梅、汪某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押金8800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物品折价款16000元,共计104000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催款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执行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唐某及第三人和2009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9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清持申请执行人唐某的授权委托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执行人唐某未到场,执行法院给予了预立案处理。2011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唐某到执行法院确认,执行法院对本案办理了立案执行手续,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以申请执行人唐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从执行法院送达(2009)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看,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看,申请复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应在2009年8月2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唐某申请执行的期间应截止2011年8月21日止。2011年7月9日,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国清持申请执行人唐某的授权委托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请执行人唐某未到场,执行法院无法审查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给予了预立案处理,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已主张了权利,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断事由发生后,应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立案执行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故申请复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郭宝元
审判员伍绍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