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唐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郭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08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x公司下属x行购买二手房。事先原告向被告强调,因购置房屋为结婚,故不希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房屋中发生过一些与婚庆事宜相冲突的明显有悖于传统习俗的事。被告当时应允,后经被告居间,为原告找到一处房屋。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向房主问及上述问题,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在交易过户时,原告发现房东妻子可能于近期去世,当即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先是表示不知情,并继续对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试图让原告相信房东妻子尚在世以达成房屋顺利过户的目的。后原告与房东面谈,房东告知实情,其妻子于卖房半年前去世。因原告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后与房东协商,撤销了此次二手房买卖。同时房东告知,其在房源挂牌时已告知了被告其妻去世的实情,且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也就房东妻子事宜过问过房东。原告认为,被告为达成此次二手房交易,刻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而不顾其与原告的约定,理应退还之前收取的佣金人民币(下同)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1.2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交易撤销而导致的误工损失1,450元及公积金担保费55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x公司辩称,在签订居间合同前其工作人员会带原告看房,由原告判断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理,其在居间促成双方交易前也不可能要求卖方提供健康情况证明及家庭成员生存情况。被告与原告同时知晓房东妻子去世的情况,故不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现在按约定原告与房东已签订了相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约定即理应支付被告佣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郭x到被告x公司下属x行购买二手房,并告知被告做婚房之用。经被告居间,当月原告作为买受方与出售方李x、李x及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愿购买李亚旭等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房价款为120万元;原告与李x等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的当天,原告与李x等各自按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支付被告佣金。当月29日原告与李亚旭等按约定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被告佣金1.2万元。当原告与李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李x妻子于半年前非正常死亡,原告表示对此无法接受。后原告与李x经协商,并在被告协调下,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几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佣金未果,遂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
另查明,后李x、李x又经被告居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派出为原告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王x未取得国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在前述《居间协议》中署名的执业经纪人赵x没有参与此次居间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往来信函,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原告诉称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出售方家庭成员非正常死亡,但为促成交易故意隐瞒原告,对此节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和经验,向原告提供经过调查、核实的标的房屋信息。但在本案中被告对作为出售方权利人之一的李x之妻情况失查,由此对之后原告与出售方解除买卖合同带来隐患,因此被告居间行为存有瑕疵。同时被告派出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非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使其专业能力欠缺,直接导致了其履行居间义务时造成瑕疵。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佣金,但被告已为原告从事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同时原告本身亦对出售方情况有了解之义务,故原告对之后的解除买卖合同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及违约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佣金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及公积金担保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佣金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郭x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32元。
如不服本判决…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