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灵武支公司)、张某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某暨原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淑珍。

原某李某。

原某陈某。

原某李某。

上列四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伟权。

被告张某甲。

被告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某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灵武支公司)、张某丙、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以下简称宏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黄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孟淑珍及委托代理人邱伟权,被告张某甲、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20时13分许,王明俊驾驶宁x\\宁x挂车(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850M处时,由于行驶速度过快,撞在因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由张某甲驾驶的(乙车)的尾部和停在行车道内由王智强驾驶的(丙车)尾部,乙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由马某驾驶的(戊车)尾部,戊车又追尾于同车道内由张某涛驾驶的(己车)尾部。同时,丙车受力后又撞在同车道内由王刚刚驾驶的(丁车)。造成甲车驾驶员王明俊、乘员李某财当场死亡,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某队作出榆公交高三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马某、张某涛应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智强、王刚刚、李某财无责任。李某财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3元,原某李某、陈某、李某的抚养费x.95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x元,计x.48元。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车辆挂靠的公司、保险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诸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四原某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灵武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赔偿,剩余部分由张某甲、腾祥公司、张某丙、宏泰运输队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甲、腾祥公司、张某丙、宏泰运输队负担。

四原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2、李某财的死亡证明、四原某的常某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李某财已死亡,四原某的身份状况。

3、租房协议复印件、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财生前和家人在城镇居住,李某、陈某生有三某子女。

4、汽车消费贷款合某复印件。证明李某财生前在城镇居住时养车有固定的收入。

5、车辆定损单、照片9张、发票复印件。证明宁x\\宁x挂车定损10万元,花施救费、吊某、停车费x元。

被告张某甲没有发表辩解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腾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灵武支公司书面答辩: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宁x\\宁x挂车,确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若我公司承包的宁x\\宁x挂车不存在保险合某约定的拒赔事项,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及保险合某约定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某的损失应当由涉案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原某主张某具体损失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灵武支公司邮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等7页。证明宁x\\宁x挂车保险的事项。

被告张某丙、宏泰运输队书面辩解,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冀x\\冀x挂车实际车主是张某丙,登记车主是宏泰运输队,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5万,不记免赔率。原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某、合某损失应由黄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我们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张某丙、宏泰运输队邮寄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5页。证明冀x\\冀x挂车的保险事项。

被告黄骅支公司辩称:对冀x\\冀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持异议。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原某的抚养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车辆损失应由法律规定的单位进行评估,施救费、停车费应按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某甲对原某、被告灵武支公司、张某丙、宏泰运输队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骅支公司对原某所举的租房协议及证明、施救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原某所举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灵武支公司、张某丙、宏泰运输队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某对被告灵武支公司、张某丙、宏泰运输队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某、有效,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29日20时13分许,王明俊驾驶李某财所有的宁x\\宁x挂车(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85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制动不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由张某甲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腾祥公司名下的宁x\\宁x挂车(乙车)的尾部和停在行车道内由王智强驾驶原某所有挂靠在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车(丙车)尾部,乙车受力后又撞于同车道内由马某驾驶李某琴所有挂靠在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二公司名下的宁x大客车(戊车)尾部,戊车又追尾于同车道内由张某涛驾驶张某丙所有挂靠在宏泰运输队名下的冀x\\冀x挂车(己车)尾部。同时,丙车受力后又撞在同车道内由王刚刚驾驶柴树林所有挂靠在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陕x挂车(丁车)。造成甲车驾驶员王明俊、乘员李某财当场死亡,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某队作出榆公交高三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马某、张某涛应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智强、王刚刚、李某财无责任。李某财X年X月X日生,农民,生前于2007年12月28日起在吴忠市租房居住,养车跑运输为业。李某系李某财、孟淑珍之子,农民,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要求赔偿一年的抚养费。李某、陈某系夫妻,农民,生有三某子女,李某财是二儿子,另一子一女系成年人。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宁x\\宁x挂车评估一次定损x元。原某支付了施救费、吊某、停车费x元。

腾祥公司给宁x\\宁x挂车在灵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01月21日起至2010年01月20日止。宏泰运输队给冀x\\冀x挂车在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宁x大客车、豫x\\豫x车、陕x\\陕x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宁x大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x\\豫x车、陕x\\陕x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诸被告未给原某赔偿,故四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如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四原某和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市分公司就宁x大客车、豫x\\豫x车、陕x\\陕x车的赔偿份额已调解处理。同时原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原某、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柴树林、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五涉案车辆的保险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原某主张某生财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3元,均符合某关的法律规定。所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x.95元,依据有关规定计算超出的515.81元,不予支持。所主张某辆损失费x元,有评估定损单和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黄骅支公司所持原某的抚养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车损部分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某丙、宏泰运输队辩解原某的损失都应由黄骅支公司赔付的意见,因原某在起诉时,仅请求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未请求在商业险内赔付。故原某的财产损失,由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张某丙赔偿,宏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x.67元、财产损失为x元。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五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有关规定,灵武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各自赔偿原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96元(x元÷x元×x.67元)、财产经济损失4000元。财产经济损失剩余部分x元(x元-x元)按责任划分由原某承担70%,由3个负次要责任的被告共同承担30%,各承担10%,由此确定张某甲赔偿原某的车辆经济损失x元,腾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丙赔偿原某的车辆经济损失x元,宏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李某财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计x.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某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x.96元。

二、原某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的财产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x元,被告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丙赔偿x元,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张某甲负担2759.11元,张某丙负担2759.11元,由孟淑珍、李某、陈某、李某负担16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芝

助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宏

二0一一年五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高雄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