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王某,男,陕西省子长县人。
原告张某诉某告王某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为给儿子结婚,借用陕x轿车,并雇佣王某为驾驶员,当时原告的叔伯兄弟张某平为原告儿子娶妻的代事人。当日15时50分左右,王某驾驶陕x轿车由东向西返回原告家的途中,行驶至延安市X村X路处,与被告无证驾驶由西向北并左转弯行驶的无牌证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发生乘车人张某平受伤,陕x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平被紧急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抢救治疗49天后身亡。该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以[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责任为:驾驶员王某和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平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但死者张某平是为给原告儿子娶妻才遭遇的交通事故,原告深感内疚,在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的时候,原告先行垫付了张某平住(略)、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陕x车车辆修理费、赔损费用等共计x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x.5元。
被告辩某,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也造成很大损失,致被告终身伤残,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为给其儿子结婚,借用陕x轿车,并邀请王某为驾驶员,原告的叔伯兄弟张某平为代事人。当日15时50分左右,王某驾驶陕x轿车由东向西返回原告家的途中,行驶至延安市X村X路处,与被告无证驾驶由西向北并左转弯行驶的无牌证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张某平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抢救治疗49天后身亡,陕x轿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1月22日以延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责任为:驾驶员王某和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称其先行垫付了张某平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陕x车车辆修理费、赔损费用等共计x元,现向被告追偿x.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给其儿子娶妻,邀请王某驾车、张某平为代事人,三方在法律上形成无偿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张某为被帮工人,王某、张某平为帮工人。王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平当场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帮工人王某及张某平在帮工过程因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侵权遭受的损害,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被告王某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某起诉某体不适格,请求向被告王某追偿其向王某及张某垫付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某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起诉。
诉某费用559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英
代理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刘塞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某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某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和受诉某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某;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