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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略)X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稽查队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辩护人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因案情重大,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新乡X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联合查处“新乡市豫北印务有限公司”非法印刷出版物某,被告人邓某给该公司股东王某丁通风报信,告知其查处事项,致使该公司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某转移,造成该公司未得到及时依法查处。后经依法查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该公司在没有印刷许可和承印人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印制各类书籍、试卷等共计(略)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邓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积极,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明知“新乡市豫北印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印刷,也没有进行查处。2010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新乡X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联合查处“新乡市豫北印务有限公司”非法印刷出版物某,被告人邓某给该公司股东王某丁通风报信,告知其查处事项,致使该公司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某转移,造成该公司未得到及时依法查处。后经依法查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该公司在没有印刷许可和承印人委托的情况下,非法印制各类书籍、试卷等共计(略)册。2010年12月16日,王某丁等人因涉嫌犯罪已由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正在审理之中。此案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某、书证:1、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证明,证明邓某2008年4月7日分管新乡市新闻出版稽查工作。3、新乡市文化局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09年5月任新乡市文化稽查队党支部书记。4、新乡市编制委员会新编字(94)X号文件,证明了新乡市文化稽查队的职责。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8月13日8:44分至14:25分,被告人邓某与王某丁通话14次。6、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王某丁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已由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2010年8月13日早上8点30分,赵某对我说王某丁告知市文化局要到我厂检查,王某丁让收拾东西,赵某和张x指挥印刷厂工人往厂外转移了两、三车印刷品。我们工人躲到了车间,11点30分检查组的人员走后,我们把门打开从车间内出来了。我不知道王某丁听谁说的市文化局要到印刷厂检查。

2、证人贾某证言:2010年8月13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新乡市文化局来我厂检查,下午我回到厂里以后看到新乡市文化局留下的扣押清单,共扣押了答案全解析1800份小册子、5年高某—3年模拟过关测试卷6000份未装订的散页。当天新乡市文化局对我厂查处前我厂已得到消息了,我听王某丁说是新乡市文化局的邓某打电话告诉他的。得到消息后,当时因为时间来不及我们厂里将部分半成品转移了出去,将装订车间的门锁住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2010年8月13日新乡X村印刷厂查处前,我不知道是否得到消息,但我们厂里后面的车间,一直用车往外拉印刷好的出版物,没有人对我说,我也不清楚他们当时是否得到消息了。当时是高某安排把出版物某外拉的。

4、证人王某丁证言:2010年8月13日新乡市文化局进行查处时我不在厂里,也没有事先得知消息。新乡市文化局共扣押了答案全解析1800份小册子、5年高某—3年模拟过关测试卷6000册(未装订),还将装订车间用纸手写了一个封条将机器封了。2010年8月13日上午新乡市文化局在对我厂进行查处以前,我和邓某通过电话,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5、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8月13日早上8点多钟,高某对我说上边检查组要到我厂检查,要我帮忙收拾厂里所印的非法印刷物。我与其他工人用叉车共转移了4车违法印刷物,转移的都是散页,是试卷。

6、证人周某证言:2010年8月12日下午,市文化稽查队队长侯xx打电话说首都师范出版社有人举报一个印刷厂非法生产,我们就决定8月13日上午前去查处。随后,我就与稽查队支部书记邓某打电话说了检查查处一事,让他安排人员前去查处,查处的位置在北环一带。9点40分左右我们到达新乡X村印刷厂,当时大门紧锁,我们将门弄开后进厂检查,在印刷车间看到该厂印刷的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试卷就把车间门封了。我们共查扣了1800册答案全解析、5年高某—3年模拟过关测试卷6000册。

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代表新乡市公安局配合文化局查处情况。

三、被告人邓某供述

2010年8月13日上午8点多,印刷科周某科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举报,我就安排四中队中队长王x带人前去查处。我从周某科长办公室出来后,给王某丁打电话,让他在申请办证期间不要胡某印东西,如果出问题证照手续都不好办理,王某丁说没有印刷。后我又给王某丁打电话说,最近出版社比较关注新乡,被查出问题了就不是小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的举报人已经向周某长举报了。后王某丁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向周某长求情,我没有管。我知道周某带领出版社的人下去检查,怕王某戊印刷厂出问题就提醒他,不要被检查组发现问题。

上述证据中,证人王某戊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文化行政工作人员,负有对非法印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禁职责,明知王某丁等人在没有印刷许可和承印人委托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印刷书籍、试卷等活动,在查处过程中给其通风报信,帮助王某丁等多人逃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积极,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某霞

审判员王某丁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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