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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人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晚上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路京轩宾馆X楼一房间内,组织张xx、于某、楚某、孟某、屈xx等人利用麻将饼牌进行“推饼”、“钓鱼”等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抽头渔利现金x元。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资金x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经传唤到案;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xx供述,证人于某、楚某、孟某、屈xx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张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提供场所,组织人员赌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他人赌博,仍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系赌博的共犯,但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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