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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杨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某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同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某借条两份,并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某、借款金某,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某借条二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杨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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