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某告)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某告)黄某某与被告(反诉某告)刘某建筑损害赔偿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建房,承诺保质保量,按时建房竣工。然而被告竣工后原告发现房子多处渗水,地板砖松地,窗子不直,房顶不平整,墙面不直,丢失宅子40公分,拖延工期,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被告为其建房从放线、开工,都是按原告的要求去做,房子建成后,原告验收时在房顶浇满水没有渗水。称丢失40公分不属实,原告是排房两边有邻居作证。原告所诉某证据,应驳回其诉某请求。被告(反诉某告)刘某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协商建房竣工后原告应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经催要原告仍欠800元工程款未付,要求原告偿付拖欠被告的建筑工程款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为原告建房,双方按建房常规约定了有关事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并称为原告建房是经人在场口头协商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建房款800元,并申请证人李桂香、黄某永、黄某强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原告欠被告建房款800元,但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起诉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关于房屋质量及经济损失数额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原告不予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黄某某未提供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刘某对原告黄某某的诉某请求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主张原告拖欠其建房款800元,虽有证人李桂香、黄某永、黄某强出庭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又未提供其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刘某的反诉某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某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反诉某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