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周X,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赵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川x微型普通客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八公司东约3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XX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XX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川x号客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八公司以东约300米神峪寺沟村附近时,将与其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XX撞倒。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验,川x号客车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38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在亲属协某下与被害方达成协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雍XX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早上8时左右,杨XX驾驶的川x号面包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准备去海棠学院干活,他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当车走到神峪寺沟村一个大弯道跟前时,车的右前角把与他们同方向行走的一个男子撞倒,当时那名男子手上提着早点,忽然从路X路中间,杨XX来不及刹车,把人撞倒了。
2、被告人杨XX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早8时左右,天气大雾,能见度约为20-30米,他驾驶川x号银灰色金杯面包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准备去海棠学院,当车行驶到公交八公司门口向东约三四百米神峪寺沟村附近,遇到一个与他同方向行走的男人,突然快速走向路中间,他的车右前角将这个男人撞倒。事发后,他及时拔打“120”并报警。当时车上坐着他爱人、孩子和两个工友。
3、现场勘察情况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水安路公交八公司向东约300米处神峪寺沟村附近,事发时天气大雾,视线受限,事故现场遗留有川x微型客车1辆,伤者当时所购早点均在南边机动车道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与此能够相互印证。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川x号客车距地面高87cm,右前大灯受撞破裂,前挡风玻璃右边沿距地面垂直高度1.48m、距挡风玻璃下边沿30cm有一明显受撞击点,挡风玻璃破裂,并在受撞击点处有发类物。事故车辆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5、[2010]车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川x金杯牌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后雾灯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0]车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川x金杯牌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8km/h。
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8、西公交认字[x]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XX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雾,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之规定,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步行时违反: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协某、收条、谅解书及本院(2011)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在亲属协某下与被害方达成协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雾天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案发后在亲属协某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