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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林某某,王某某、王2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受林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王2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20时45分许,王某某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于王2某名下的苏x号轿车,由无锡市锡山区X街X路南往北行驶至万安大桥南侧路段,撞击同向前方邵亚周驾驶的无锡x号电动自行车,致邵亚周及电动车乘坐人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对车前动态估计不足,遇情未确保安全,碰撞同向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亚周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林某某受伤后,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摘要:因停经五月,车祸致右腿痛五小时,发现死胎一小时入院。2008年5月28日行清宫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6月29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死胎。2008年6月29日林某某又至无锡市仁德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骶髂关节囊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09年7月17日林某某再次入住无锡市人民医院,2009年7月20日行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至2009年8月22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审理中,林某某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主张其花费医疗费计x.82元。质证时,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无锡市锡山区殡仪馆花费的3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2.用血互助金168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对于纱布、酒精、拐杖、镇痛泵等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可。4.票据中的急救费用140元重复计算。5.票据中含有事故发生前的费用合计1186.2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6.二张疫苗费合计157.6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于林某某在中医院及皮肤科挂号的费用不予认可。针对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林某某陈述如下:1.事故造成林某某腹中胎儿死亡,死胎必须至殡仪馆火化,故花费300元。2.急救费用140元确存在重复计算问题。3.事故发生前的费用1186.26元,系林某某怀孕期间例行检查,加强营养的费用。4.其他有异议的费用,则均是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

一审诉讼期间,林某某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锡中西医[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又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8个月,营养期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4个月。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下列赔偿费用存在争议:(1)林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计算方法121天×20元。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数额2178元。(2)林某某主张交通费1139元,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某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佐证。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为合理。(3)林某某主张车损1785元,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某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及清单佐证。保险公司要求依法认定。(4)林某某主张怀孕期间的营养费3000元。林某某陈述该费用系怀孕期间,为了腹中胎儿的健康而加强营养,但因发生事故导致胎儿死亡。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林某某主张再次生育剖腹产费用5000元,林某某陈述其再次生育时只能剖腹产,而剖腹产比自然分娩费用高。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6)林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方法x元×20年×12%。保险公司主张,考虑到林某某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上浮1%。(7)林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陈述婚后数年才怀孕,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死亡,且至今仍未再怀孕;同时林某某夫妻双方感情因胎儿死亡而疏远;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影响了林某某的工作。保险公司则认为数额过高,主张林某某自身亦有过错,故应根据过错责任确定具体数额。(8)林某某主张护理费4800元,计算方法120天×40元。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每天35元计算。(9)林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计算方法120天×20元。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10)林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某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及纳税证明佐证。保险公司认为林某某工作单位与林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

一审又查明,苏x号轿车登记于王2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审理中,林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29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的费用x.20元,已经由王某某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林某某主张x.82元,其中300元的殡仪馆火化费用虽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但并不属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故应视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时扣除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及部分重复计算的费用合计2352.66元,认定医疗费数额为x.1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定该费用为2178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林某某的实际诊疗情况,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4)关于车损,鉴于林某某提供的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及清单足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785元。(5)关于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及再次生育剖腹产费用,因林某某现有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林某某已经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具体计算时应以十级伤残为基础,并适当上浮赔偿系数。现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酌定赔偿系数上浮1%为妥,故残疾赔偿金为x.4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二处等级伤残,且其腹中怀孕五个月的胎儿亦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给林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确定数额x元为合理。(8)关于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标准每天40元为合理,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9)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标准每天15元为合理,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10)关于误工费,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560元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x元。综上,确定林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殡葬火化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85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56元。鉴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6元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超出部分数额x.16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殡葬火化费用300元亦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其余各项损失合计x.40元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x.40元的赔偿责任并应负担相应之诉讼费用。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16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过错责任由林某某自行负担部分损失。

林某某违反相关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过错,故林某某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现酌定林某某自行负担损失中的10%即1810.72元。其余损失则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主张车辆所有人王2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2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故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林某某自认王某某已经垫付了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的费用x.20元,因王某某未能到庭应诉,故对于该部分费用,王某某可与林某某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x.4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二、确认王某某应赔偿林某某医疗费、殡葬火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6元中的90%即x.44元。上述款项由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某某。三、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用16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10元由林某某负担610元,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王某某负担300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腹中胎儿不是独立主体,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确定为5500元。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其与丈夫2003年就在一起,直至2007年底才怀孕,却因事故流产,至今未孕,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2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并造成其腹中怀孕五个月的胎儿死亡,给林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x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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