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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女,上海XX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某被告乙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告与东阳得邦照明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阳公司”)签订了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负责相关货物的运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将出口代理协议中的陆路运输部分转委托被告。2009年3月27日,被告承运前述协议中的一批货物自浙江东阳至上海,承运车辆沪x/沪x挂,在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货物受损,后经检测不合格,作全部报废处理。原告依据与东阳公司协议中的约定,已向东阳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x.23元,支付鉴定费835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受损,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协议下的分包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9505元及翻译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被告车辆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无责任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且被告自己的车辆也遭到损坏。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没有证据证明货主东阳公司将货权转让给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东阳公司进行了任何赔偿。原告主张货物全损所依据的SGS“x”仅为质量检验报告,而非货损检验报告,并未说明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是否与货物运输中的车祸有何关联性,产品未通过检测过程中的力矩试验、弯曲试验,并不是由于车祸造成的,该次检验抽检的200支灯泡中仅有19支不合格,有可能是东阳公司生产时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货物装箱、装车时产生的。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与东阳公司一起擅自将货物予以销毁,造成现已无法对涉案货物的货损情况进行公正检验。即便原告按照东阳公司索赔函的金额对东阳公司进行了赔偿,也是原告为保住(略)(或按约)不该赔偿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融赔偿,原告不应就此转嫁到被告身上。事故发生后第三天,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车祸进行了定损,认定事故使得集装箱内15箱(每箱内有12支灯泡)货物受损。被告愿意按此实际损失对相关方赔偿美元213.4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与东阳公司签订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明确原告为x中国采购指定的货代,东阳公司为x中国采购的供应商,双方就x中国采购海运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协议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从东阳公司工厂收货到装船出港,在此过程中,原告应对东阳公司的货物在运输、装卸、进仓及装入集装箱等时,货物不损毁、不灭失、不受潮、不变形等负责,并承担赔偿东阳公司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东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东阳公司对原告的任何索赔,以个案解决为主,但东阳公司可以就索赔标的范围内采取拒付或拖欠运费及其他杂费等措施;索赔应在实际损失发生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超过此时限视作东阳公司自动放弃索赔权利;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如各方未提出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双方可随时解除等。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双方就江浙沪地区原告所代理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运输事宜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进出口货物,采用书面逐票委托的形式,即每次运输都由原告向被告单独签发委托单,本协议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都适用于单票委托单运输;被告应做好拆封等各环节的交接手续,按原告要求将货物及时、准确、安全送至货站等指定地点或向业主交付,遇有货损(差)、(包装、装运器具)破损、受污等情况,应与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出现上述及其他意外情况时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在事件发生2小时内向原告书面通报全面情况;原告对因其过错造成的责任向被告负责,被告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造成的灭失、毁损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28日,被告在运送原告委托的21个托盘x节能灯(5775箱,12只/箱,计x只)途中遭遇车祸,浙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8公里处,尾随碰撞被告运输车辆沪x/沪x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请示原告,按原告指示将货物运回东阳公司仓库。同年3月31日,浙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至东阳公司仓库检查受损货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车辆致第三者财物损失定损单,认定其中15箱(180只)x节能灯受损。同年4月29日,原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简称“通标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系争货物进行检验。通标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系争货物进行了最终随机检验(FRI),在79件样品上进行力矩试验发现不合格、在23件样品上进行弯曲试验发现不合格以及在200件样品上进行燃烧器桥试验发现合格,最终得出总体检验结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对造成不合格的原因未进行分析认定。2009年11月16日,东阳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提出货损明细,主张其中货物损失价值x.23元,该损失在支付2009年3月至8月份的运费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货物进行鉴定,原告表示系争货物已被东阳公司销毁,并就此提供了2009年10月14日,东阳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同年10月19日原告回函及2010年3月19日东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东阳公司在2009年10月14日函件中称,鉴于系争货物在该公司仓库存放已达半年之久,影响到该公司仓库的正常运转,该公司决定于2009年10月16日前进行销毁处理。原告在同年10月19日回函中要求东阳公司发一份索赔函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方案,并要求东阳公司对系争货物予以保留并妥善保管。东阳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的说明中称,已于2009年10月19日前销毁了系争货物。

此外,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x)记载的单价美元1.186元/只赔偿180只x节能灯损失美元213.4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索赔函、货物发票、2009年10月14日东阳公司告知函、原告2009年10月19日告知函、2010年3月19日东阳公司说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对此原告对损失的数额及其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通标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是否鉴定、鉴定人、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方法表示过同意,并且检验报告本身也未对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无法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系交通事故导致。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系争货物送回了东阳公司,现原告无法提供系争货物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东阳公司已在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系争货物的损失,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阳公司就运费进行过结算,况且即便原告与东阳公司就货物损失达成一致,对被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鉴于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量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赔偿美元213.48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系原告在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的负担,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亦未作出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失美元213.48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5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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