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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黄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黄某学校。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固始县X乡黄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兼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洪埠黄某学校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元月1日,被告黄某以办洪埠完中名义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以黄某和洪埠完中名义出具了欠条。2005年5月20日,被告黄某以办洪埠完中名义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以黄某和洪埠完中名义出具了欠条。后二原告向黄某结算,黄某仅偿还本金。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徐某将钱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有利息,二者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0年3月应为徐某为1300元/月×57个月=x元,张某乙为320元×62个月=x元。被告黄某学校作为洪埠完中变更后的单位,也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但其在2010年3月才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述原告放弃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偿还欠原告张某乙利息款x元,偿还欠徐某利息x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0年10月),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黄某学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协商只还本金不付利息,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所以上诉人通过学校只付x元本金,被上诉人出有收据,现被上诉人又要利息法院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时效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给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后的一年内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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