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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茗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XXX公司”),。

诉讼代表人解XX,女。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茗XXX公司、被告人李XX、孙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科浓、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解XX、被告人李XX、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李XX作为被告单位茗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孙X共同聘任员工,与快递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签订协议获得相关服务支持,利用之前在商务中国网站注册的域名www.x.cn以会员制的方式销售从本市X路进货的假冒“ONLY”、“x”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得款人民币33万余元。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X号X室将李XX、孙X抓获,并扣押李XX持有的“ONLY”、“x”品牌的女式服饰各若干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茗XXX公司、被告人李X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茗X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茗XXX公司与上海安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与上海同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启航型销售协议》和《收据》,与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委托合同》和《催款单》,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吴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ONLY”、“x”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丹麦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茗XXX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的“ONLY”、“x”品牌服饰,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系该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孙X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茗XXX公司、被告人李XX、孙X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上海茗XXX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XX、孙X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茗XXX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孙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XX、孙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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