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9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平县X乡X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行人王青霞相撞,造成王青霞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郭XX、孙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