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X路X号院非常国际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子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凯隆公司”)与被告丁某某、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情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赵某某、被告丁某某、百世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系原告公司会计。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丁某某共收取三家客户串货保证金共计6万元,一直没有交到原告公司银行帐户内。2009年1月7日,被告丁某某收取偃师客户货款x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丁某某又收取鹤壁客户货款10万元,并将货物发给了上述客户。被告丁某某从原告公司辞职后,自己注册了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将上述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及货款存入原告公司帐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代收客户的保证金x元及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9年6月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作为原告公司会计,原告与其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告郑州百世情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亿凯隆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6元,退回原告;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