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退休公务员。
被告唐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粮农。
原告熊XX与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霞、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10年7月22日,被告拟定的还款计划;
3、2010年4月25日龙先清的证明。
上列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订立还款计划后就更换电话号码与原告失去联系,其根本不会按其所订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
被告没某,未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证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3日,被告唐X给原告熊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熊XX伍万伍仟元人民币(x.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没某按期偿还,于2010年7月22日给原告订立还款计划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现诉某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唐X给原告熊XX出据的欠条,系其真某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在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某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及时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熊XX欠款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黄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