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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蒋某、群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法律工者。

被告蒋某。

被告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主任。

原告岑某与被告蒋某、群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群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1995年9月21日,被告蒋某因承建港城镇群山小学校舍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期限为3个月。在施工过程中,又欠原告沙石款1700元。被告蒋某共欠原告21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蒋某以被告群山村委会未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还。被告群山村委会属群山小学工程的建设单位,既是受益人,又是保证人,应与被告蒋某共同对上述借款负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1996年1月1日起)。

被告蒋某、群山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港城镇群山小学工程投资,定于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当时无利息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蒋某又使用原告部分沙石材料,折款4200元。被告蒋某共欠原告借款及货款242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群山村委会领取蒋某工程款2500元,尚欠原告21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并且工程完工后,被告蒋某以被告群山村委会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蒋某于2008年11月26日重新立据,确认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21700元未付的事实,并许诺在港城镇群山小学校舍工程款中归还。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群山村X镇群山小学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群山村委会未提供保证,过后对该债务履行也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被告蒋某立具的原始借条和补立的借款事实凭据、被告群山村委会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7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立具的原始借条和补立借款凭据证实。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起诉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三分息,未经被告蒋某质证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蒋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群山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提供保证,过后对该债务履行也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群山村委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岑某借款21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1700元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岑某要求被告群山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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