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某诉蒋某乙、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

被告蒋某丙。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X路派出所(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鸣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黄某戊,被告武鸣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20时许,覃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某某沿县道从武鸣往府城方向行驶,至x县道14Km+100m处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在公路X路树后失控与对向由被告蒋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覃某当场死亡、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了责任认定,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蒋某乙作为事故的责任者,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丙将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小客车交给蒋某乙驾驶,对桂x号小客车管理存在过错,对桂x号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鸣公路局作为倒于公路X路树的管理人,对该树管理不善,致使该树倒于公路上,又未及时清理,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乙、蒋某丙、武鸣公路局负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蒋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桂x号小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2、武鸣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发票10张,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桂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蒋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覃某及其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在桂x号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已因与横倒于公路的树干相挂、相撞失控倒地。首先,公路路面的刮痕可证明桂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与桂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桂x号车体较高的位置没有碰撞点可证明摩托车在尚未倒地前没有与桂x号车相碰撞,也没有与摩托车的驾驶员、乘员有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其驾驶员、乘员也没有与答辩人的车辆相碰撞。二、原告的受伤与桂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跌落于树枝下面的一只鞋可以证明其右腿受伤是其右腿与树枝相撞所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可以证明其在摩托车倒地、其右腿与树枝相撞后,其因惯性而被抛出并与路面相刮擦。事故现场桂x号车后的一张照片显示,在公路X路面之外有一摊血。因摩托车驾驶员覃某在发生事故之时其被树枝挂住而跌落于与树干平行的左侧车道位置,所以,该摊血迹不会是覃某的血,而应是原告受伤后流的血,而该摊血迹并不在桂x号车右车轮的运动直线上,桂x号车的车轮也不见有血迹,其右腿也不见有被辗压的痕迹。因此,在桂x号车没有与摩托车相撞又没有与摩托车驾驶员、乘员相撞、原告又没有被桂x号车轮辗压的情况下,原告的受伤与桂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横倒于公路X路树已占事故路面三分之二以上的柏油路面,且从高到低分布有多条树枝,桂x号车车头保险杠以上没有碰撞点,左前保险杠处的损坏证明桂x号车的左前保险杠与已经倒地的桂x号摩托车相撞,桂x号车停在倒地路树的同一位置证明是摩托车失控后倒地向前滑行进入左车道时是滑向刚好到达事故现场的桂x号车头前,同时证明桂x号车已经谨慎靠右行驶;2、事故现场照片2张、摩托车驾驶员左手与倒地的树枝相挂的位置2张,证明横倒于事故路面的树是因枯死后横倒于公路上,事故是覃某驾驶摩托车的右手与倒地枯树的上一主干相挂后摩托车失控倒地;3、事故现场横倒于公路上的树的照片2张,证明横倒于公路上的枯树有上下高低多条枝条,高的一条主干刚好是与覃某被挂伤的右手的位置相当,同时证明韦某某的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也是与树枝相挂而骨折,其受伤与桂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武鸣公路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一是本案所发生的死亡交通事故系桂x号摩托车与桂x号车发生碰撞所致,这一事实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可证实,同时桂x号车和桂x号车均不是答辩人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主体,而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所以武鸣公路局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构成侵权民事责任须具备四要件,由于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不存在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没有存在违法及过错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原告的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2009年8月9日20时3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中的所谓倒地路树,并不是答辩人所管理的所有者或者所有权,而倒地树是杂树,答辩人每年按照上级要求所种的如大叶桉、小叶桉、柠檬桉、速生桉、苦楝树、相思树、马尾松、扁桃、羊蹄夹路树是风景树,而非杂树,所以答辩人无权对该树享有管理权或者所有权。四、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死者或者原告覃珊珊系城镇居民或农某居民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明显不合理。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鸣公路局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倒在路面的树枝所致。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应原告韦某某及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的申请,向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收集了事故现场相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划分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20时30分,覃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沿x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府城方向行驶,蒋某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x县道14Km+100m处时,因覃某驾车不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操作不当;蒋某乙夜间驾车行经有路X路的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桂x号车碰撞倒在公路X路树后失控滑向道路左侧,与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当场死亡、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09年9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稳定出院,医嘱拄拐活动,禁止右下肢下地、负重活动至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共开支医疗费x.08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渗脓再次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急性化脓性骨髓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94.16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医外痈火毒凝结;2、西医:右胫骨骨髓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共开支治疗费x.99元。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某、覃珊珊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蒋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蒋某丙。蒋某乙为桂x号车于2009年5月16日向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受害人覃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错严重,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较大,故覃某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武鸣公路局作为x县X路X路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对事发时事发地路树的倾倒、折断未能尽到相关管理职责,及时清理倾倒、折断在公路X路树,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导致覃某驾车碰撞路树后倒地向左滑行,后与蒋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相撞,由于武鸣公路局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覃某、被告蒋某乙的交通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武鸣公路局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乙夜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经有路X路的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过错轻微,作用相对较小,被告蒋某乙应当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丙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由于未尽到对车辆安全行驶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与驾驶员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与受害人覃某系夫妻关系,覃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天×40元/天=26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66天,参照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某水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每天38元,即66天×38元/天=250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和主要经济来源的创造者,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x元;

二、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508元等共计x.23元的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即3420.52元;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2508元等共计x.23元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x.57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韦某某负担239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负担345元,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负担11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知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彩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